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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兴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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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认定之《行政复议答辩状》

行政复议答辩状


答辩人: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十堰市柳林路

法定代表人:孙照军,该局局长

因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十劳社工伤认字[2008]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王世亮与复议申请人十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王世亮申请工伤认定时,向答辩人提供了3份某某公司的工资表,证实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还提供了梁凯、余前龙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系某某公司员工。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1)项、第(5)项之规定,工资表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确定王世亮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王世亮在某某工贸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证人梁凯、余前龙证实了王世亮于2008年3月12日在某某公司操作冲床将右手压伤的事实,王世亮还提供了十堰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证明其2008年3月12日在某某公司操作冲床时将右手压伤的治疗诊断情况。

三、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答辩人受理王世亮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某某公司未提供王世亮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

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作出了“十劳社工伤认字[2008]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世亮所受伤害为工伤。

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规定,无论王世亮操作的机床是否失灵,都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十劳社工伤认字[2008]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世亮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 致

十堰市人民政府




答辩人: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章)

二00八年十一月   日


代书人:杨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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