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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兴铭
荆途漫漫志填膺
怎奈寒门馑日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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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面执言据准绳
十年砺剑客满座
一身正气解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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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锦贵诉郧西涧池乡政府之《代理词》

原告方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余锦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为履行代理人的工作职责,保护原告余锦贵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基于本案事实

1999年12月9日,被告郧西县涧池乡人民政府干部吴赋斌等人组成“工作队”到原告家中收税费,因原告无钱未缴纳,被告便趁原告妻子出去打电话之机将其家中的猪肉、猪油、菜油等物强行运走。该事实已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述拿走原告财物并非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是原告妻子自愿将其抵押给村委会的,但被告缺乏有力的证据证实,与被告同行的村委会成员证明被告未参与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人民法院亦不可采信。同时,该证据来源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况且,两筐猪肉、一桶猪油和两壶菜油也是村委会3个人难以运走的。该证据也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不敢于面对自己的行为,且故意歪曲事实,是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被告是征收费用的主体,强行运走原告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行政行为

依照规定,农民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的数额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确定,并由其分别征收。而原告所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直接由乡政府摊派到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分摊到各个农户上的,其征收主体自然是乡政府,但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农民承担的各项费用均是由乡政府委托村委会征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的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收取。”就本案而言,在原告1702.94元的费用中,不只包括了村提留,多数则是乡统筹和其他名目繁多的费用。因此,被告辨称原告所承担费用的征收主体不是乡政府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三、关于诉讼标的问题

原告于1999年12月8日宰杀两头生猪,除头、蹄外,其重量分别为194市斤和150市斤,共计344市斤,减去当天已吃9.5市斤和卖了13市斤,还有321.5市斤,在加上两只猪腿20市斤,猪肉总计326.5市斤。这些均被被告次日强行运走,而除猪油、菜油外,被告对猪肉的数额不予认可。我们倒想问问被告,你们为什么要强行运走原告猪肉?又为什么不经原告核实数额或找证人见证?现在猪肉已被你们吃掉,如何再来核实数量,何物又可作核实的对象?原告主张的数额均由当日宰杀生猪的人证实,难道被告在1999年12月8日晚上将次日要强行运走原告猪肉的计划告知了原告,使其转移了猪肉?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法院足以认定,要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

基于本案事实,综上所述理由,本代理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就是不合法、无效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即使被告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数额均合法正确,原告在拒不缴纳的情况下,被告也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诉至法院解决,只有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经权利人申请才能采取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并没有授予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强行拿走农民财物的权利。被告涧池乡人民政府的行为显然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违法,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我想说的是,在加强依法治国的今天,竟发生如此严重的乡政府干部强行拿走农民财物的违法行为,这不仅仅是对一个农民权益的侵犯,更是对我国法律的践踏。余锦贵被抢,被抢的绝对不只是他一个,如果这种违法行为不能得到遏制,今后可能会有更多的农民还会被抢,我们不能眼睁睁地看到这种违法行为在农村泛滥成灾。因此,我们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严肃处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农村大局稳定。同时,我们也诚恳希望被告涧池乡人民政府能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情节的严重性,以此为戒,认真纠正错误,力求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避免错误,真正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

原告方代理人:杨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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